律师事务所排名

借款470万后离婚,是不是恶意逃债

时间 :2020-11-25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件回放

温某与周常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连市中院判决:周常山偿还该470万元借款,流沙河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周常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温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窦蔻名下XX2号房产。窦蔻提出异议。

 

经查,窦蔻与周常山登记结婚后,以窦蔻名义购置了讼争房屋。20044月至6月间周常山向温某借款470万元。20048月窦蔻与周常山协议离婚,约定讼争房屋归窦蔻所有,一切债务由周常山负担。XX2号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为窦蔻,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房产证。另查,周常山、窦蔻二人除讼争房产外,另有一套房改房。周常山持有流沙河公司46%股份。

 

经审理,一审认为,周常山借款发生在窦蔻与周常山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所购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周常山借款470万元后两个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主观上具有逃债的恶意。判决:准许执行被告窦蔻名下XX2号房产。窦蔻不服,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窦蔻名下的XX2号房产。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武义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异议人窦蔻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温某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周常山在以第三人流沙河公司名义进行汽车贸易中,向温某等人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项,说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流沙河公司的经营活动,窦蔻并不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周常山个人债务,不能认定该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窦蔻与周常山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依据不足。

 

恒略律师提醒: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