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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后,他主张室内物品价值1073万元为何得不到支持

时间 :2020-09-01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回放

毕劲与案外人蒙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南京陆楚砖厂的集体土地20亩用于经营海绵制品加工销售。之后,毕劲未经批准,修建了住房、厂房、员工宿舍等建筑物,注册登记成立龙某锦海绵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 

201612月,区国土局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法院判决该拆除行为违法。20182月,毕劲以龙某锦海绵公司名义,书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政府赔偿损失;未得到答复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处区政府赔偿1073.7万元,其中房屋及装修损失5850862.2元,办公用品损失93830元,机器设备损失2944560元,生产材料损失1847850元。

 

经对龙某锦海绵公司自制的《财产损失清单》审查,法院判决:酌定区政府承担37.5万元的赔偿责任。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侯军奎律师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赔偿金额。

 

本案中,关于赔偿金额的举证,区政府在实施涉案强拆行为时,怠于履行保护当事人财产的职责,没有对屋内财产进行拍照摄像、列表造册和登记搬离,对造成涉案财产损失额度难以明确负有一定责任。

但是,海绵公司仅有提出自制《财产损失清单》、部分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和局部拆迁现场照片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龙锦海绵公司对主张赔偿金额10737102.2元的举证是不充分的。且,在相关职权部门数次向当事人发出限期通知的前提下,当事人在涉案建筑内仍存放价值巨大的办公用品、机器设备、生产资料,明显不符合常情。法院判决酌定37.5万元,亦无不妥。

 

恒略律师提醒: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无法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