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决
案件简述
2022年3月9日,原告A公司设立前,其工作人员何某与被告B公司工作人员梁某联系,拟租用被告管理的北京市海淀区某106商铺,为日后药房经营使用。根据京药监发的相关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原则上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70平方米。何某多次与梁某再三确认商铺使用面积必须达到70平米,得到肯定答复后,何某向被告打款3万元。 2022年3月16日,何某和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06商铺承租面积为97.98平方米,租期三年……当日,何某将租金及押金支付给被告。 但原告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被告告知原告,由于该商铺上一家承租人的地址未注销,被告遂提供另一处105商铺作为注册登记地址,该商铺所有权人及第三人出具的《住所证明》载明该商铺面积为75.25平方米。原告再三与被告确认商铺实际面积是否达到75.25平方米,被告给予肯定答复,并称可以把楼梯封闭起来,原告询问是否为消防通道,被告称并非消防通道。 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测量发现,商铺室内楼梯通道属于消防通道不能作为经营场所使用,不能封闭,实际经营面积不足70平方米,不能满足原告作为药房经营使用。 原告于 2022 年 5月31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开业经营。
接受委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骆瑜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展开代理工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确认原被告在2022年3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1日解除;被告返还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期物业费、装修押金等共计173505.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Q1 被告不同意我方诉求,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与何某签订合同,押金和房租是何某个人支付。在以我方为原告提起的房屋租赁案件中,我方明确表示主张合同相对方式何某。 2.同意解除与何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4日; 3.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前何某多次对涉案房屋进行考察,在确认可以满足经营需要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合同。我方只是出租方,对于专业事项不具有注意义务。
Q2 恒略律师提交相应 证据材料并指出:
1.在A公司对何某签订合同行为予以追认且现要求作为合同承租方提起诉请,且另案被告将A公司作为被告之一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确定合同主体为A公司与B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2.A公司因被告交付的商铺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于2022年6月1日发送解除通知书,要求确认合同于该日解除。 3.B公司作为出租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 (含面积、质量等 )为其合同主要义务。就此义务的履行,B公司因合同约定地址原注册经营主体未及时办理迁址和注销手续,而另行向A公司提供的住所证明中标明面积为 75.25 平方米; 但相关行政机构在测量后出具不予核准行政许可通知书,载使用面积未达到70平方米,致使A公司无法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药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B公司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过错。A公司具有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权利,B公司应返还租金及赔偿相应损失。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部分意见,最终判决:
B公司于十日内退还我方租金58788元、履约保证金78856.75元、装修押金78838.4元。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骆瑜律师,现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擅长处理房产、婚姻家庭、民商事仲裁、刑事辩护等。 【执业理念】 坚持高效、诚信、审慎、果断,客户利益至上的执业理念。 【擅长领域】 民商事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非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