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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北京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分家析产,二审均胜诉!刘玉伟律师助委托人依法继承房屋

时间 :2024-02-07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某2为城镇户口,李某1另有宅基地等情况,认定221号院内北房五间由李某继承,并由李某向李某1李某2支付相应折价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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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来自北京的李某与父母、大哥和二哥居住在朝阳区某村,后二哥成年后外出居住,户口也变更为城镇户口。李某结婚生子后居住在前院,大哥住在后院。(本案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1993年李某父亲去世,母亲于2007年去世。居住的前后院也在1993年登记在大哥名下,前院为221号,后院为222号。为避免家庭矛盾,李某曾与大哥、二哥进行协商,合理分配221、22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但其大哥却拒绝协调,并认为221、222号房屋均是其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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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奈之下,李某只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确定权益,经过多方了解,最终决定委托恒略律所代理维权,律所指派办案经验丰富的刘玉伟律师承办此案。


接受委托后,刘玉伟律师多次与委托人沟通,充分了解涉案宅基地、房屋情况、户籍、家庭情况等信息。刘玉伟律师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在研究大量案例及法律事实的基础上,精准确定本案焦点,同时搜集、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明确本案代理思路。


一审判决


关于房屋具体分割,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李某2为城镇户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使用涉诉村落的宅基地,无权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李某1在本村另有宅基地,考虑到该事实以及其在221号院建设房屋的事实,故221号院内北房五间应由原告继承为宜。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折价款。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充分采纳了刘玉伟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221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继承。李某给付大哥折价款50000元;给付二哥折价款50000元。



提出上诉


李某的大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21号院由其继承。



Q1

事实理由:


大哥李某1称:变更为新的土地使用者是经父母同意的,地上房屋等在父母在世时就赠与给李某1,且李某1在后期一直对房屋等进行维护和管理,贡献较多应予多分,一审法院在处置遗产时适用法律错误。


父母生前一直与李某1居住生活,李某1也完成了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应予多分;现李某1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无儿无女,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对于房屋折价款,根据房屋所属地区的拆迁补偿政策,五间房屋的经济价值至少在300万元。



Q2

恒略律师指出:


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房屋未实际拆迁,并没有很大价值,即使评估,房屋价值也有限,一审判决的十万元已是较高数额。虽李某1主张案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某1,但其父亲亦在土地使用者处签字,且李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父母将221号房屋赠与给李某1。



二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主要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某2为城镇户口,李某1另有宅基地等情况,认定221号院内北房五间由李某继承,并由李某向李某1、李某2支付相应折价款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1称其患有疾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应予多分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李某1三人的身体情况、生活情况等,三人情况相当,对于李某1的主张本院不子采信。



恒略说法


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翻建以及完整权利的继承需要具有特定的“农村人”身份,并且满足地方以及村集体组织的相关规定,极具属地和属人特点。


普通不动产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信息为准,而宅基地房屋多数无不动产权证明,以村集体登记为准(建造、翻建审批表)。相比审理普通不动产时的“认证不认人”,宅基地上房屋很多时候是“认人不认证”,因此,法院在审理其分割时,需要考虑的事实也会有很多。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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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7年法律理论知识积淀,6年实务训练。专业知识扎实,专业技能突出。为人诚信、友善,做事认真、负责。执业理念:专业、高效、真诚、负责。曾担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影视公司等10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擅长合同审查、 企业风险防范等,为公司提供了优质的服务,获得了高度评价。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婚姻继承、房产纠纷、侵权纠纷、建筑工程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