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查看本案判决
苏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徐某1,韦某1、韦某2系姐妹关系,为苏某外甥女。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号的平房2间系苏某承租房屋,苏某、徐某、徐某1、韦某1、韦某2的原户籍均在上述房屋。2002年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苏某(乙方、购房人)签订《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内有正式房两间,使用面积20.35平方米,建筑面积27.0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苏某、徐某、徐某1、韦某1、韦某2。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朝内01号住房,建筑面积76.11平方米,甲方于2003年11月10日交付房屋。2005年7月15日,苏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
2020年8月20日苏某去世,苏某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徐某、徐某1继承。苏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韦某1、韦某2的户籍指标,享受了购房优惠,二人作为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应有权居住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人委托恒略律所慧律师代理本案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徐某1表示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观点和诉求,最终判决:确认原告韦某1、韦某2对北京市东城区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徐某1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其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家既不是家庭成员,也非亲属关系,一审判认被申请人为苏某外甥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并非该房屋的被安置对象;房屋相关费用一直由再申请人一家缴纳,二被申请人早已将户籍从涉案房屋迁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对此,恒略律师提交答辩意见:
01
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述的亲属关系认同。且当时被安置人口为五人包含二被申请人,苏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二被申请人的户籍指标,二人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02
苏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基于安置人口因素享受了优惠政策,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负有保证被安置人韦某1、韦某2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
03
与被拆迁人同住的其他被安置人,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明确列为应安置人口的,对安置房享有居住权;
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居住权属于确权,确认之诉在法律上没有诉讼时效。综上,徐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一审据以裁判的基本事实依据及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另查,一审法院亦不存在相关解释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徐某1的再审申请。
恒略说法
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安置房后,与其共同居住或实际使用房屋的亲属作为拆迁安置人,享有安置房屋的同住资格,即拆迁安置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权纠纷中,权利人即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确认自己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在司法判决确认后对该权利进行登记。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