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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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张某达与刘某兰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某1和被告张某2。张某1与王某兰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张某3。
刘某兰于1990年12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1于1993年8月15日去世。张某达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张某达于1994年11月21日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XX公司将朝阳区407号房屋出售给张某达,房价款为28510.25元。
在调取的房屋档案记载,男方、女方工龄被斜杠,参加工作时间为1952年,工龄优惠率为28.1%。经法院调取张某达中国邮政储蓄尾号为1125(折8654卡余额9.79元,尾号0076卡余额87499.86元,1125卡在2013年6月19日被被告取走11948元。
现张某3将张某2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达去世后遗留的407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达名下的存款99457.65万元的百分之五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认为被继承人张某达于2013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其名下财产包括407号房。原告系张某达的孙女,被告是张某达的女儿。原告的父亲于1993年先于被继承人张某达死亡。被继承人张某达死亡后,其遗产全部被张某2占有,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代理被告应诉
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委托恒略律所慧律师代理应诉。
通过对案情和证据的梳理分析,律师了解被继承人张某达生前留有遗嘱,载明身后所有财产归被告继承。涉案房屋购买时未使用母亲工龄。1999年6月张某达一次性给付原告母亲刘某桂5万元,刘某桂带原告搬离了涉案房屋,就继承问题签订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某达仅有丧葬费,没有抚恤金,全部用于张某达的丧葬事宜。
律师认为,首先是确定关于被继承人张某达的遗产范围,其遗留的位于北京的407号房屋,在房屋档案中,未查询到使用其配偶刘某兰的工龄优惠,故407号房屋属于张某达单独所有。其遗产还包括张某达生前遗留的存款。
其次,被继承人张某达曾于1994年2月、1999年5月、2005年9月等不同时期写了房屋归被告张某2的《声明》、《遗嘱》、《凭据》,并均有证明人见证。且《凭据》中内容显示,张某2与王某桂经协商407号房交给张某2,张某2给王某桂、张某3以伍万元作为补偿。并于99年6月15日给付王某桂伍万元。并有居委会主任作证明人。
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对于张某达所立遗嘱,先后有数份,意思表示一致,均载明身后所有财产归被告继承。同时,律师申请了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达明确407号房屋及其存款归女儿张某2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