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案情简述
申请人张某某系湖北省A市XX镇曙光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房屋及宅基地。因HS铁路A段项目建设,其房屋所在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尽管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HS铁路A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但其始终未获得实际安置补偿。(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为核实此次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探寻补偿未落实的根源,在何律师的指导下,张某某于2025年9月23日,通过邮政EMS向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市资规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公开五大类共计十余项政府信息,内容涵盖了该征收项目从用地预审、规划许可、现状调查、风险评估到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乃至其房屋与高铁的测绘关系图等全过程文件。
10月16日,市资规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 “申请人房屋未被征收” 为由,告知张某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拒绝公开。
律师代理:精准发力 直击案件要害
何宁宁律师认为,市资规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合法,该答复事实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随即代理张某某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何律师提出以下核心意见:
01
夯实申请人主体资格与利害关系
律师提交了关键证据——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这些裁定明确确认了两点:一是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是张某某的房屋位于HS铁路项目征收范围内,其因补偿安置问题与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联。这有力地驳斥了被申请人关于“房屋未被征收"、“无利害关系"的单方陈述,证明张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为核实征收行为合法性、维护自身权益所需,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主体要求。
02
揭露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与履职程序的缺陷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为核实征收行为合法性、维护自身补偿安置权益所需,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仅告知“申请人房屋位置与高铁建设测绘图”不存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检索义务。申请人房屋距案涉建设项目不足10米,被申请人作为项目征收主体A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负责土地规划、征地土地现状调查等与申请人申请信息相关的工作,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应由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履行检索、核实义务,也未说明任何答复理由,其行为明显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03
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信息不存在)作出拒绝公开的答复, 属于“适用依据不合法”。申请人与案涉征收项目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向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拒绝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行为违法,其作出的答复因适用依据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
复议裁决:支持全部请求 撤销违法答复
A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采纳了何宁宁律师的代理意见。
复议机关认为:
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但未依法履行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告知 “信息不存在” 的,必须提供充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证据,而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答复行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
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除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据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进行相应答复,不得以“房屋未征收”等实质要求具备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公开。
最终,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掌握或控制的信息拥有知情权,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公开事项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公众和当事人公开。
何宁宁律师通过本案的专业代理,不仅帮助委托人扫清了获取关键信息的法律障碍,为后续可能争取的征收补偿权益奠定了基础,更通过个案推动了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正确理解与履行,体现了律师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