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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吴佳妮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助原告追回逾30万货款

时间 :2025-11-26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原告制成的钢化玻璃,而钢化玻璃不能裁剪,原告只能在市场上努力寻找需求与该钢化玻璃尺寸相同的卖家出卖,具有一定难度,因此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该钢化玻璃价款30%的价款


案件简述:材料买卖起纠纷,货款拖欠成核心矛盾


2024 年 4 月 18 日,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 A 公司为 B 公司的湖北某生态农场玻璃温室改建施工项目,供应立柱、桁架、玻璃(覆盖部分)等共计14项温室材料,合同总价款 499000 元。(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检验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 3 个工作日内支付 30% 预付款(149700 元);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并经检验合格后支付 50% 货款(249500 元);剩余 20% 作为质保金(99800 元),在第三方检验合格或逾期未检验后 3 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日期为预付款支付后 10 个工作日,由 A 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交货地点为湖北某生态农场。


11.26


合同签订后,B 公司按约支付了 149700 元预付款,A 公司随即启动备货与发货工作,先后向项目地点交付了大部分温室材料,核心的玻璃部分也已完成定制备货。然而,B 公司因自身项目施工方纠纷导致工地停工,多次要求 A 公司迟延交付玻璃,并在后续拒绝接收该批定制玻璃,同时以 A 公司未完成全部供货为由,拒绝支付剩余 349300 元货款。经A公司多次沟通催要无果后,遂委托吴佳妮律师帮助维权。将B公司及该公司唯一股东李建民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否认违约,主张原告诉求无依据


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提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


1.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特别是未交付玻璃部分,构成违约;

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A公司未完成全部货物交付、整体验收程序及提供发票;

3.李建民个人不应成为被告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公司债务;

4.A公司违约在先,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向第三方采购产生实际损失,有权就该损失向原告追偿。

5.因A公司严重违约,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仅同意按实际交付材料结算价款189,097元。



律师代理:梳理证据据理力争,专业意见支撑诉求


作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妮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投入案件处理工作,通过细致的证据梳理和专业的法律分析,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坚实支撑:


1.全面梳理案件证据:逐一整理了案涉《购销合同》、四车发货清单、原告方刘小峰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B 公司因自身项目停工、与施工方协商未果等原因,多次要求 A 公司迟延交付玻璃,后续更是明确表示项目 “卡着了”“不做了”,无正当理由拒收已备货的玻璃;四车发货清单及证人证言则能证明 A 公司已交付大部分货物,且第四车货物于 2024 年 5 月 29 日完成交付。


2.庭审质证与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吴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证据逐一进行反驳。她指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2024 年 6 月 13 日截止)内就原告已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而玻璃未能交付并非原告违约,而是被告因自身项目问题无正当理由拒收,原告已完成主要供货义务。


3.提出核心代理意见:主张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成就,B 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李建民作为 B 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问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13日。在此之间,被告未能就原告供货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急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定上述供货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方发送的《XX基地温室大鹏已发货未找到》补发小部货物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述结论。


根据在案微信记录和证人证言,被告无正当理由多次拒收原告已经准备好的玻璃产品。被告主张原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与在案整体证据相悖,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现李建民为B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法院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原告制成的钢化玻璃,而钢化玻璃不能裁剪,原告只能在市场上努力寻找需求与该钢化玻璃尺寸相同的卖家出卖,具有一定难度,因此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该钢化玻璃价款30%的价款。由于原告无需支付钢化玻璃的运费,本院酌情扣减10966.06元。李建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李建民自己的财产,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已供货物对应的欠款 313 020.3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13020.31元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温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业交易中,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注重证据的留存与固定。当争议发生时,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保障商业交易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




本案代理律师

640640

吴佳妮律师


吴佳妮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国家注册城乡规划师和建筑师,北京高院多元调节发展促进会的调解员,曾多年就职于甲级建筑和规划设计院,具有建筑学、城市规划和法律三个专业的综合背景,精通建筑和城市规划设计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规划报批、土地征收等全流程操作过程非常熟悉。


吴佳妮律师不仅精通法律,更精通建筑与规划的专业知识,对征地拆迁、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全流程等非常熟悉,也是从最初的维权人变成了专职律师,对当事人的需求能感同身受,不畏强权,致力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律服务及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房地产开发全流程的非诉服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