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案件简述:违规开采,村民申请查处遇阻
林小利系A县曙光镇前进庄村W家庄村民小组村民,在当地拥有1.51亩承包耕地(地块代码确认),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地块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4年,山西A晨阳煤业有限公司(下称 “晨阳公司”)与W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包括林小利承包地块在内的村民耕地,用于露天开采煤矿。据林小利反映,该地块已被用于露天煤矿开采,严重侵害了其土地承包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小利于2024年12月23日向A县自然资源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该局依法对晨阳公司租赁耕地用于露天开采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A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2月25日签收该申请。
2025年2月21日,A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自告字(2025)1X号关于“违法查处申请”的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以 “晨阳公司为合法有证矿山企业,当事人反映的地点不在该露天煤矿采区范围内,现场植被完好未发现被破坏痕迹” 为由,告知林小利 “晨阳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林小利认为《告知书》陈述的理由与事实根本不符,故委托于大伟律师帮助维权。
双方意见
Q1
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A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对占用耕地采矿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因申请人林小利的承包地块已经被挖用于露天开采煤矿,故被申请人应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改正,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却以“晨阳公司为合法有证矿山企业,当事人反映的地点不在该露天煤矿采区范围内,当事人所反映的地点现场植被完好没有发现被破坏的痕迹”为由告知申请人“晨阳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开采行为”《告知书》陈述的理由与事实根本不符,因此申请人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
于大伟律师代申请人提出两项复议请求:一是撤销A县自然资源局2025年2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二是责令A县自然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晨阳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为支撑诉求,于律师提交了系列证据: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林小利对涉案耕地的合法权益)、《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记录(证明申请查处的事实)、《告知书》(证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近期拍摄的土地被挖现场照片及视频(虽未标注时间地点,但直观反映涉案耕地已被挖掘用于采矿的现状)。
于律师指出,A县自然资源局作为负责自然资源监管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占用耕地采矿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现林小利的承包地块已被实际挖掘用于露天采矿,而A县自然资源局仅以 “不在采区范围、植被完好” 为由认定无违法事实,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Q2
被申请人称:
A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已履行法定职责:收到林小利的查处申请后,由相关执法中队和曙光镇自然资源所组成调查组进行核查,通过现场实地检查、界桩、拍照、测量等手段,将实地勘查测绘的平面图与林小利反映的地点核对,确认其反映的地点不在露天煤矿采区范围内,且现场植被完好未发现破坏痕迹,故认定晨阳公司无违法违规开采行为,并于2025年2月21日通过邮寄《告知书》的方式向林小利反馈结果。
该局认为其核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驳回林小利的复议申请,并提交了《核查报告》及4张核查图片作为证据。
复议结果:程序违法事实成立,行政机关被责令重查
A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相关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涉嫌违法举报后,应及时核查,核查需包含涉嫌违法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依据、管辖权限等内容,且核查过程中应采取现场勘验、摄像、拍照等合法方式收集材料,确保程序合规。
本案中,A县自然资源局虽主张已完成核查并反馈结果,但其提交的《核查报告》及核查图片未标注核查时间、地点、取证人员等关键信息,亦未提供与林小利反映现场相符的证明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核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规定,A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A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到本决定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查处理林小利的违法查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