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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刘玉伟律师助当事人确认遗嘱有效、获得应有份额遗产

时间 :2022-07-15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李某田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应为张某婷所有,另一半份额应作为李某田的遗产,因李丙田留有遗嘱,故505房屋中李某田一半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

案件介绍

李某田与王某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春、一女李某新。1986年9月13日王某珍去世。1987年李某田与张某婷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婷与前夫生有长女曹某芳、次女曹某芬、三女曹某英、四女曹某霞。李某田与张某婷再婚时,其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曹某芳与贾某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贾某。曹某霞与陈某波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陈某宁。王某男系曹某芬之女。曹某英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曹某霞于2008年去世,李某田于2010年3月12日去世,曹某芬于2012年去世,曹某芳于2014年去世,张某婷于2019年1月21日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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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春提供了李某田住院时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505房屋由原告继承;因买房时借过曹某霞2.5万,在我俩去世后此房过户给原告时,原告给陈某波10万补偿;现有存款30万余元在老两口活着时谁也不许私用……张某婷去世后,50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购房手续由被告曹某英收取。因此原告认为,按照父亲的遗嘱505号房应由自己继承,且505号房租金亦归自己所有;李某田去世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故将曹某英、孙某(其丈夫)、张某婷其余三女(已故)的子女等相关人员诉至法院。
 
曹某英不同意原告诉求,首先关于30万存款,母亲张某婷于2019年去世,李某田的遗嘱是2009年所写,目前该遗产30万元是否存在,曹某英并不清楚。对于张某婷的遗产、存折,没有原告所说的30万元。然后,母亲留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关于张某婷的所有财产,由兰某英继承。张某婷三个女儿都先于其去世,张某婷之后的养老费、照料费都是由曹某英进行,张某婷也曾表示,谁承担赡养义务,505的房屋就归谁,故505房屋由自己帮助母亲代管,505由自己使用,不管是谁,都没有分歧,也认可这种现状;其丈夫孙某表示自己份额同意给曹某英。

代理过程


双方意见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无奈之下二被告曹某英、孙某委托恒略刘玉伟律师代理此案。律师第一时间开展代理工作,将时间线、人物关系捋清,并对双方的遗嘱等证据进行分析等。

但案件在开头就遇到了一大难题因张某婷的代书遗嘱上只有捺印没有签名,法官明确表示不支持该份遗嘱。如果该份遗嘱得不到支持,对独自尽了赡养义务的曹某英是极不公平的,同时也与被继承人张某婷的意愿相悖,使得我方无法继承到应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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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得到法官“不支持”遗嘱的意见,但刘玉伟律师并没有放弃,本着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程度的合法权益,立即着手书写答辩意见,以及检索类似多起相关案例。案例中在遗嘱上只是有立遗嘱人捺印而没有签名,并不影响该遗嘱效力。同时找到张某婷代书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出庭作证,说明了当时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



律师认为“判断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关键是看该遗嘱是否反映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是看该遗嘱上是否有立遗嘱人自己的签字。遗嘱上是否有立遗嘱人的签名等形式性要求,仅仅是用于判断遗嘱是否反映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必备要件;只要能够确定自书遗嘱反映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即便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也应当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本案中,张某婷的代书遗嘱既有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又有张某婷自己的捺印,已经能够证实该代书遗嘱确实是张某婷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另外,结合双方遗嘱的证据内容,律师认为李某田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反映李某田的真实意思,并就此进行质证答辩。对于505号房屋的房租问题,该房屋系张某婷生前出租,所得租金用于张某婷住养老院等费用尚且不够,曹某兰也经常补贴各项支出,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还要求分割租金的诉求不能得到诉求。
 
最终,在律师的不懈坚持和专业诉讼下,法院支持了我方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505 房屋系李某田与张某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田去世后,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应为张某婷所有,另一半份额应作为李某田的遗产,因李丙田留有遗嘱,故 505 房屋中李某田一半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张某婷去世后,因张某婷留有遗嘱,孙某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曹某英,故505房屋中张某婷一半的份额应归曹某兰所有……

 

最终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505的房屋一套由李某春继承50%的份额,由曹某英继承50%的份额;

二、曹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春自2016年8月至2022年6月的房屋租金60350元:

三、曹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李某春、李某新、贾某、王某男、陈某宁存款折价款2 123.94元;

四、李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波100000

元;

五、驳回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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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伟律师

【律师简介】

刘玉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7年法律理论知识积淀,4年实务训练。专业知识扎实,专业技能突出。为人诚信、友善,做事认真、负责。曾担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影视公司等10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擅长合同审查、企业风险防范等,为公司提供了优质的服务,获得了高度评价。


【执业理念】

专业、高效、真诚、负责。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房产纠纷、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