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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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系贵AC42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从事货车煤炭运输工作。2020年7月14日,陈某1驾驶该货车运输煤荒,行驶至长春某村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最终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1月12日,张某1的亲属张某2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30日,社会保障局受理张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2月14日,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218月30日,保障局作出XX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1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于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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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吉X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吉X将贵AC42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陈某1被聘用为该车驾驶员,具体从事运煤等活动,事发时该车辆在挂靠期限内。
现原告贵州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以社会保障局作被告、我方当事人张某2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代理过程
庭审中原告称:
《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陈某1系公司职工明显有误,因陈某1之前向劳动仲裁和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08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089判决书陈述陈某1是由刘某雇请,并由刘某、聂某发放工资,而刘某、聂某并非我司员工,第三人称陈某1为员工,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相符。
对此恒略律师指出:
吉X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合同,……只要原告与吉X签订的挂靠合同在有效期内,就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陈某1驾驶车辆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挂靠单位要对个人挂靠者聘用的司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支持。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