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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遇推诿,恒略律师代理复议维权获支持

时间 :2026-02-09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本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能够确定负责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被申请人未在情况说明中指明其余事项对应的负责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仅以不在职能范围简单推诿,实质属于退件式违法处理,剥夺了申请人获取信息的合法权利,违反上述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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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2025年,张小华、周淑琴、刘娜娜、李凯乐、王力五位购房者,向 A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交了 4 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明确申请公开 A 县 FCHT 项目的四大类核心信息,包括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收支明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及申请材料、网签备案登记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对应申请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并在申请表中统一选择 “纸面 + 邮寄” 的信息获取方式。(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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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以为会收到被申请人规范、详实的答复,不料 2025 年 9 月 30 日,五位申请人仅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寥寥数语,仅提及 “县某某 FCHT 项目施工许可证已公示,其余事项均不在我局职能范围内”,未对任何申请信息进行实质性提供,更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这份简单的《情况说明》,让五位申请人的信息获取诉求落空,也让他们意识到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人随即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南辉、宋美娜两位律师,启动法律维权程序。


律师助力


接受委托后,南辉律师、宋美娜律师第一时间开展代理工作,仔细梳理案件事实、核对证据材料,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和被申请人的答复情况,精准指出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并据此撰写了详实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恒略律师提出的核心法律意见如下:


1

被申请人退件且仅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本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能够确定负责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被申请人未在《情况说明》中指明“其余事项”对应的负责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仅以“不在职能范 围”简单推诿,实质属于“退件式”违法处理,剥夺了申请人 获取信息的合法权利,违反上述条例规定。


2

被申请人未依 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形式与内容均不合法。

1.在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 十条规定,申请人明确要求“纸面+邮寄" 获取信息,住建局却未提供任何申请范围内的信息材料,也未说明获取路径;


2.在内容上,被申请人仅对“施工许可证”一项信息作出说明,未对申请人申请其他信息逐一核査答复,仅笼统以“其余事项均不在职能范围”概括,违反了条例“逐一答复” 的立法精神;


3

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与要求答复。

被申请人既未明确法定的答复类型,也未援引具体法条作为依据,更未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期限和途径,同时其看似未超期的答复,因形式、内容均不达标,实质未履行法定答复职责,不符合条例“及 时、准确、完整答复”的核心要求。


2025 年 10 月 24 日,在两位律师的专业协助下,五位申请人正式向 A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两项复议请求:一是确认A县住建局仅出具《情况说明》未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二是责令A县住建局限期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复议机关审理:支持申请人主张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A 县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依法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本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能够确定负责机关的,必须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仅告知了申请人一项信息的获取方式,对其余申请信息均笼统以 “不在职能范围” 答复,且其在复议中明确知晓 A 县房地产事务中心持有部分相关信息,却未在最初的答复中向申请人告知该机关的相关信息,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最终,A 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 A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 年 9 月 30 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张小华等 5 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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