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复杂的执行异议案件中,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其难度远超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追加。近期,我所王芳丽律师以精湛的专业能力、严谨的证据梳理和坚定的代理决心,成功推动法院将抽逃出资的股东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为当事人挽回了关键权益。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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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本案的源头,是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年,张娜、李铁军因与A公司的委托理财合作产生争议,将A公司诉至法院。2024年4月29日,法院作出(2023)京XXXX民初XXX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A 公司向二人支付617477.79元及利息。(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因A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24年,张娜、李铁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 XXXX 执 XX81号。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网络查询与线下核查,全面排查了A公司的金融资产、车辆、房产、银行账户、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等财产线索,仅于2024年10月22日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并扣划 774 元,剩余 625829.79 元执行标的始终无法兑现。因未发现 A 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线索,法院于2024年11月21日裁定 “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眼看胜诉判决沦为 “法律白条”,张娜、李铁军并未放弃 —— 他们了解到 A 公司股东刘杰可能存在出资瑕疵,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刘杰为被执行人,却于2025年2月17 日收到(2025)京 XXXX 执异 X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追加请求。在绝望之际,二人委托王芳丽律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恒略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梳理案卷材料,结合工商登记、银行流水等证据,精准锁定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这也是决定刘杰是否需对 A 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关键:
1.刘杰是否构成 “抽逃出资”:若构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刘杰需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刘杰个人财产与A公司财产是否 “混同”:若存在混同,刘杰可能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需对 A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证据为基石,精准适用法律
面对被告刘杰、第三人A公司 “缺席应诉” 的情况,王芳丽律师深知 “证据为王”—— 唯有构建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才能让法院采信原告主张。其代理思路围绕 “锁定抽逃出资事实”“证明财产混同” 两大方向展开,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1. 抽逃出资的认定
• A公司2013年12月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刘杰认缴650万元、张明远认缴35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当日,二人分别将650万元、350万元转入A公司尾号628账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 “出资到位”;
• 但验资仅20天后(2014 年 1 月 13 日),A公司便将尾号628账户内1000 万元转入尾号614账户,并注销原账户;同日及1月15日,尾号 614 账户分两笔向 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 “B 公司”)转账1100万元(摘要均为 “借款”),且无任何B公司还款记录;

• 进一步核查发现,B公司股东上海 C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 85%)的控股股东为赵庆(持股 60%),而赵庆与刘杰同为上海D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合伙人 —— 这表明B公司与刘杰存在明显关联关系。
结合上述证据,恒略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主张:刘杰作为 A 公司股东,在出资到位后短期内,通过将资金转入关联企业 B 公司且无还款的方式转移出资,符合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的抽逃出资情形,损害了 A 公司权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转账记录,证明 “财产混同” 事实
• A公司在2016年间多次向刘杰个人账户转账,金额达57万余元,备注为“还信用卡”“还欠款”等,明显超出正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范围。
• 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构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导致A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债权,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刘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
恒略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缴纳出资,同时,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恒略律师的代理意见:
• 认定刘杰将出资转入关联企业B公司且无还款,构成抽逃出资;
• 认定A公司多次向刘杰个人转账用于私人用途,构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刘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追加刘杰为(2024)京XXXX执XX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刘杰对(2023)京XXXX 民初XXX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A公司对张娜、李铁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刘杰负担。
至此,张娜与李铁军的 “法律白条” 终于有了兑现可能,几十万债权的实现有了明确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