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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刘玉伟律师精准厘清用工关系,驳回劳动关系确认之诉

时间 :2025-07-31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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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原告刘杰诉称,2024年9月8日,他经案外人王强介绍,入职A公司承包的经开H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时间固定为上午7:00到11:00,下午12:30到17:30,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工资通过微信发放。(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4年11月15日上午,他在工地二期五号楼从事塞皮条工作时,因站立的塑料桶侧翻摔倒,造成右侧腿部胫骨骨折。受伤后,他联系了班组长王强,王强将其背下楼并陪同就医。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要求先确定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双方主张


1.原告刘杰主张:
其经王强介绍入职A公司承包的工地,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工作内容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资通过微信发放,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受伤属工伤,需确认劳动关系以便后续索赔。


2.恒略律师指出:

• 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 原告作为包工头招揽工人到案涉工地进行工作,由原告向其招揽工人发放工资,其从中赚取差价;

• 鉴于被告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聚焦三大要件:


1.双方是否符合法定主体资格;

2.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并从事安排的有偿劳动;

3.劳动内容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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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杰经王强介绍,于2024年9月8日至经开H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资由王强和赵刚通过微信方式发放。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刘杰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举证证明满足上述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杰系通过王强介绍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赵刚支付,且未提供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受A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并接受A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因此,刘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刘杰在2024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与北京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恒略说法


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劳动关系认定的严谨性。实践中,许多劳动者误以为 “在用人单位场地工作” 即存在劳动关系,实则不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件:


1.主体适格:用人单位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如依法注册的企业),劳动者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具备劳动能力;

2.管理与被管理: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如考勤、奖惩制度),工作内容由用人单位安排,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

3.劳动与业务关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需是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如工厂工人生产产品、餐厅服务员提供服务等)。


劳动者若要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注意留存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条、与管理人员的工作沟通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符合上述要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用人单位也应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