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4年12月,河南新乡某食品厂与中原银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食品厂向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月息9.9‰,逾期利率月息14.85‰。某铝业公司及吕万全(铝业公司法人代表)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食品厂在银行办理的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根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贷款到期后,食品厂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贷款利息、罚息共计128814.98元;保证人铝业公司、吕万全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此后,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
银行认为,担保之债归根结底仍为金钱之债,不因保证人死亡而灭失;吕万全死后,其保证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孔雀兰(吕万全之妻)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食品厂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顾家驹(食品厂厂长)、杨紫薇(顾家驹之妻)、铝业公司、吕万全、孔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查,在起诉之前吕万全已经去世,法院裁定:驳回银行对被告吕万全的起诉。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认为,本案中,吕万全在起诉之前已经去世,其已丧失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其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对于保证人死亡后,债权人能否请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新的《民法典》亦未论及。本案吕万全作为自然人,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其担保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银行诉请吕万全的继承人孔雀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银行如欲向吕万全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恒略律师提醒:
担保之债非同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保证人出具担保的行为,在没有占用、使用案涉款项,也没有给其家庭带来任何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该担保之债,不具有家庭共同债务的属性,不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