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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5千万,判了4年刑,总经理用钱也得有章程

时间 :2021-01-19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庆平律师认为,本案根据千金易得公司章程被告人供述及股东证言证实,公司对外投资等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做出决定,被告人夏某钱某在将5200万元对外投资时应遵守公司章程,经股东会作出决定,而向某甄某等股东均称对投资不知情

案件回放

检察院指控:夏某任北京千金易得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招录被告人钱某担任公司的业务总监和实际经营人。在未取得股东会和执行董事同意的情况下,二人共同利用管理公司业务、并负责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200万元,以个人名义投资购买北京某金融公司的股权,至案发时未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夏某辩称:夏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从主观上讲,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涉案的5200万元用于对外投资,按惯例取得了大股东向某的认可,但因向某与夏某之间就公司管理事务产生纠纷,向某以没有书面股东会决议为由,否认同意夏某对外投资的行为。钱某辩称,基金合约尚未到期,目前而言,涉案的5200万元不仅没有损失,而且还有巨大增值空间。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钱某、夏某犯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责令二被告人归还5200万元及孳息。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庆平律师认为,本案根据千金易得公司章程、被告人供述及股东证言证实,公司对外投资等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做出决定,被告人夏某、钱某在将5200万元对外投资时应遵守公司章程,经股东会作出决定,而向某、甄某等股东均称对投资不知情。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夏某、钱某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5200万元对外投资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应予惩处。鉴于夏某、钱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恒略律师提醒: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以上三种情况之一的,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