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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同意,股东不得向公司借钱

时间 :2020-11-13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案件回放

闪电公司与康庄、建材甲公司、建材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闪甲公司,并分别委派了贡宪康庄陶奇闪甲司董事组成董事会,建材乙公司委派侯民为被告公司监事。

 

20186月、7月间,闪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在董事贡宪明确反对的情形下,由董事陶奇、康庄及监事侯民同意,作出《董事会决议》(),以“四分之三董事、监事同意”为由,先后决定:闪甲公司向康庄出借25.5万元、137.13万元,“若公司需用款时,应无条件归还”。闪甲公司随即向康庄支付了借款162.63万元。

 

不久,在贡宪明确表示反对,其他董事、监事表示“同意”的情况下,闪甲公司再次作出《董事会决议》():向康庄出借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了借款。

 

闪电公司认为:公司前述董事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实为公司董事陶奇、监事侯民帮助董事康庄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变相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损害原告股东利益,故诉请法院判定闪甲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

 

经查,闪甲公司因资金闲置,曾二十余次向康庄、陶奇及案外人出借资金并收取相应利息。案外人丙木制品公司代康庄归还了75.5万元,余下87.13万元至起诉时未予归还。经审理,判决上述两份《董事会决议》无效。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于海东律师认为,本案中,闪甲公司的董事、监事虽然系各股东所委派,但董事、监事并不能代表股东行使表决权,即董事会与股东会存在着本质区别,故不能视为董事康庄的借款行为经过了闪甲公司股东会的同意。

 

案涉《董事会决议》(一)、(二),决定向同时具有股东身份和董事身份的康庄出借款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之禁止情形,应为无效。

恒略律师提醒: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