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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这处房子到底该归谁,为什么法院判决相差这么大

时间 :2020-08-26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案件回放

在严妍和程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成与原产权人杭州机床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房改房,严妍、程成双方的工龄均折算成房改房购房款。该房屋原系杭州机床厂分配给程成的父亲程某居住,房改后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程成。二人离婚时,均表示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2018年,严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诉争房屋,一人一半。


 

程成辩称,十五年前离婚时已达成调解协议,讼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程成未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判决:双方对讼争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程成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于是申请再审。20195月,浙江省高院作出裁定提审。经审理,浙江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程成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中院判决;驳回严妍诉讼请求。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玉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是否约定讼争房产归程成所有。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离婚时“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结合在离婚后15年多的时间里该房屋一直由程成占有使用以及严妍从未向程成提出分割房产的事实,可以推定离婚时双方已经对讼争房产进行处理即双方约定该房产由程成所有的事实。

 

其次,讼争房产原系单位分配给程成父亲居住,房改时登记于程成名下。虽然房改时使用了严妍的工龄,但显然严妍对该套房屋产权的取得贡献较小,加之产权登记之初,严妍就认同产权登记于程成一人名下,故离婚时双方决定房产归程成所有,符合常情。综合分析,程成所主张的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恒略律师提醒: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