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0年9月,位于上海市万裕街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2月,该房产权人陆某去世,有子女5人向东、向南、向西、向北、向中。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共10位。
2013年7月,向东(乙方)作为该户代表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黄P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补偿等款项292万元。
2014年3月,向东、向北从拆迁单位领取货币补偿款292万元,并签署了款项家庭分配方案。同年4月,向西夫妻离婚。向西之前妻、之女、之外孙对以前分配方案表示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其他当事人共同给付向西之女、之外孙动迁安置费余额30万元。
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为向西一人与向东家庭,向西前妻已有十年不居住其中;向南离婚后携女儿徐某回系争房屋居住,但因房小人多,借住居委会提供的空置房屋处;动迁时向西之女、向南之女均出嫁不在涉案房屋处居住。
另查明,向西之女已经取得回迁房屋一套,价值53万元,已取得产证;已获得款项20万元。向西前妻获得回迁房一套。法院遂驳回三原告之诉讼请求。
【恒略律师以案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武义主任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本案中,向东受家庭成员委托,与拆迁人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协议双方已履行协议义务,可以认定该安置协议有效。
涉案当事人签署的家庭分配方案,系以家庭为单位。彼时,向西与其前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西代表一户家庭确认并接受补偿方案,符合家事代理原则;分配方案中将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的人口区别于其他人口,并无不妥;再者,向西前妻、之女已获得此前已经同意的房屋与款项,并未损害其应得利益。故此,向西夫妻离异后,并不影响家庭分配方案的有效性。
北京拆迁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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