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
案情简述
本案当事人刘富贵,一位来自光明村的村民,因旧村改造政策及个人债务纠纷相关信息不透明,踏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而文品良律师的介入,成为了这场维权之战的关键转折点。(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刘富贵所在的光明村,早在2013年左右就进行了整村旧村征收改造。多年过去,改造后的诸多细节一直困扰着刘富贵。一方面为了解旧村改造的政策情况,另一方面,他与同村王小芹存在债务纠纷,王小芹家庭的安置情况对他的维权有着重要意义。
于是,在2024年6月11日和7月29日,刘富贵先后两次通过邮政 EMS,向太原市A区 XX 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苏某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表》和相关附件材料,明确要求公开 “2013 年左右光明村(社区)进行整村拆除房屋征收时制定的《A 区 XX 镇光明社区旧村征收安置方案》,以及王小芹家庭与社区或政府签署的全部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可让刘富贵没想到的是,这两份邮件均被拒收。经律师向邮政快递工作人员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对方明确拒收,并非地址或电话有误。
村民依法享有对村务信息的知情权,居民委员会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刘富贵的知情权,也体现了对群众合法利益的漠视。在文品良律师的建议下,刘富贵决定进一步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文品良律师代刘富贵于2024年8月9日,向太原市A区XX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监督申请书》,希望镇政府能对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村务公开的行为进行监督,责令其公开相关信息。镇政府于 8 月12日签收了这份申请,但此后却毫无动静。一直到刘富贵准备起诉时,镇政府都未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刘富贵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后续的维权行动也因此受阻。
无奈之下,刘富贵在文品良律师的帮助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规,向太原市A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Q1
镇政府辩称:
镇政府在面对这起行政复议时,却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回应。他们声称,刘富贵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之一是,他们收到申请后,鉴于该事项涉及自身处理权限、信息公开范围以及第三人隐私等情况,已经开始进行调查了解。其二,镇政府提出,2011年光明村民委员会就已撤销并设立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到 2022 年9月,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又改制为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改居” 完成后,刘富贵要求监督的主体已不存在,客观上不具备监督前提。
最后,镇政府强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山西省乡镇 (街道) 权责清单参考目录》(2022 年版),他们并没有对刘富贵申请监督事项的法定职责,不能超出职权范围进行 “违法” 监督。
Q2
恒略律师指出:
文品良律师在深入研究案件资料后,抓住案件焦点 —— 镇政府是否具有监督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他指出虽然光明村经历了 “村改居”,但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代行原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仍负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公开职责。该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 (镇) 政府负有监督财务公开的职责。刘富贵作为原光明村村集体成员,有权要求相关信息公开。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原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也就负有相应的财务公开职能。而镇政府作为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级政府,自然具有指导和监督其财务公开的职责。
复议结果
最终,太原市A区人民政府采纳了文品良律师的法律观点。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责令镇政府在 20 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有监督财务公开的职责。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对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
本案代理律师 文品良律师 文品良律师,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首都师范大学文学院,取得了两个本科学位、两个硕士学位,具有法律、会计、中文三个专业的综合学科背景,现任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文律师曾长期于北京某政府机关从事公务员工作,对政府机构运行比较了解,对社保、工伤、养老、劳动仲裁业务比较熟悉。进入律所工作后,执业领域涉及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和非诉等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充分的办案经验,均有大量成功案例。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和非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