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21年1月,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协助办理河南周口市某小区 602房屋的过户手续。
张某诉称,李某将其购买的602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因当时开发商手续不齐不能办理产权证,故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但是被告李某拒不配合办理。经审理,法院判决:李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李某上诉认为: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张某出示的房屋买卖结清说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应认定为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均不适格。其购买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享有所有权,无法为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将房屋已经卖给了何某,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根据。三、原判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立强律师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项陈述与已经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转卖给被上诉人后,及当然负有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应义务,上诉人迟迟不予办理,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主体资格并无不妥。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不动产交易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恒略律师提醒: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