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周万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韶玉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周万年收到50万元借款并向韶玉婷出具了借条,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韶玉婷找到周万年的妻子冯某、儿子周红兵要求还钱,遭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韶玉婷诉称,周万年借款时以其子周红兵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向法院提交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周万年、冯某、周红兵共同出具的《证明书》:所述房屋此前未进行抵押或变卖。如周万年到期还不上借款,买受人周红兵自愿将所购房产过户给韶玉婷或其指定之人;开发方保证到时无条件办理相关更名手续,而且不收取费用。
冯某辩称,其未接受周万年遗产,故不承担其债务。
周红兵认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是房地产公司;周红兵没有获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物权,无权设立抵押,并没有设定抵押;所谓的抵押不具备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韶玉婷未能就冯某是否继承遗产提供证据,韶玉婷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冯某无需就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周红兵的担保范围,并未约定对主债权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周红兵仅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韶玉婷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周红兵偿还韶玉婷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武义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红兵是否应该对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从案涉《证明书》内容看,该《证明书》有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于成立时生效。从借条及《证明书》的约定来看,抵押担保包括借款利息更符合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
恒略律师提醒: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