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周某系云南昭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云南某投资公司法人代表,为了能够获得市政府发布关于职教中心建设项目,周某在向时任市发改委主任、职教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招商组组长的禄某行贿外,还找到云南省金融办原调研员王某寻求帮助,王某通过市政府负责人刘某,帮助周某与昭通市人民政府签订总承包协议,王某还在其他项目中多次帮忙,为此,周某先后七次向王某行贿人民币共1500万元(禄某、王某、刘某均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包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禄某人民币180万元、王某人民币15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定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且是单位犯罪。
经第三方审计,案涉职教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税后利润为98,846,008.87元。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8400388.60元,上缴国库。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侯军奎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和是否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看,周某是以个人名义向他人行贿,并且是由其个人意志决定,公司其他人员并不知情,且行贿资金的来源据周某供述,是其个人向公司所借,该款项借出后就不再属于公司所有,而属于周某个人所有。且周某是房产公司和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该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的构成要件,属个人犯罪。
另,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周某向王某行贿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该行为发生时法律尚未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但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恒略律师提醒: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