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王召朋自2010年5月开始,在山东德州恒某邦生物科技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2019年4月,公司停产,至11月份仍未恢复生产;5月份及之后的工资一直未支付;王召朋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11月12日,王召朋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恒某邦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64000元。
恒某邦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王召朋的入职时间应当为2016年3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王召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恒某邦公司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提交工资表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9年4月,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发放工资,据此,王某称其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恒某邦公司支付应付工资2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庆平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恒某邦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恒略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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