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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村委会擅自拆除房子,陈美娥律师助当事人获赔200余万赔偿

时间 :2022-11-16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在二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售楼协议和XX房屋补偿协议,且在二原告宅院未经完全确认是否在村规划调整范围内的情况下,村委会私自将二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实施了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村委会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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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王某系某村村民。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二人离婚。二人在村内共同建设38号院一处,建有砖瓦结构北房三间。二人离婚后,谢某分得东数北房一间半,王某分得西数北房一间半,并携带子女共同在此宅院内居住。二人离婚后,王某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又扩建砖混结构房屋八间,包括东房、西房各两间,南房四间。


2016年,该村委会通过《XX项目建设拆除安置补偿方案》,规划本村内集体土地用于XX项目开发建设。在上述新农村建设和旧村改造过程中,该村集体共对村民进行两次补偿,第一次补偿是村民以成本价购楼,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售楼协议》,搬入新居;第二次补偿是在收回村民原宅基地及拆除宅基地上房屋时,以货币补偿或“XX项目”回迁产业用房对村民进行第二次补偿,村民与村委会签订《XX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谢某、王某与村委会既未签订《售楼协议》,也未签订《村拆迁房屋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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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日,仍有包括二原告等人在内的10余户村民,尚未完成原宅基地上房屋搬迁、腾退工作,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决议,于2019年8月将谢某、王某宅院拆除。村委会委托北京市XX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谢某、王某涉案宅院内受损物品以2020年7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4153元。


谢某、王某认为村委会拆除其宅院,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委托恒略律所陈美娥律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赔偿其房屋及物品损失。


律师认为


被告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会议于2019年6月2日做出,于2019年7月8日公告的《XX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2019年6月2日)为由,在未与二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也未对二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及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其38号院的房屋强行拆除。村委会作出的上述决议明显存在造假情形,所决议的大部分内容明显也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尤其是决议中关于营城子村委会作为村委会决定立即启动村民自治拆迁腾退工作,以村委会为主体具体负责实施,其做出的所谓的决议本身系违法行为。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没有强制执行权,其强行拆除二原告的房屋,而非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征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合法房屋拆迁的步骤、程序和方式对二原告进行拆除。


其依据非法的决议在未对二原告做出任何安置及补偿的情况下便直接违法拆房屋,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二原告居无定所。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二原告的房屋不在村委会的拆迁范围之内。案涉房屋的用地面积是347.8平方米。


被告村委会辩称,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二原告的安置补偿应执行本村统一的《XX的拆迁方案》,二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在二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售楼协议》和《XX房屋补偿协议》,且在二原告宅院未经完全确认是否在村规划调整范围内的情况下,村委会私自将二原告涉案房屋拆除,实施了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村委会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及宅院损失共计209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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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娥律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自执业以来,陈美娥律师承办了数百件诉讼类案件,处理各类非诉类法律事务,特别是在婚姻继承、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的业绩尤为突出。并为北京高校及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诉讼服务及专项法律服务。尤其是针对劳动人事专项的法律顾问有丰富的经验。为客户提供自招聘至解聘的所有相关环节的法律服务,在协助客户应对劳动监察、代理劳动争议(包括集体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协助公司处理与工会的关系及集体谈判方面也有丰富的经验。


擅长领域:商事仲裁、劳动争议、婚姻及遗产继承、刑事辩护、公司法律服务及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