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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产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到期不还可以变卖

时间 :2020-11-02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案件回放

杨柳与何嫣及彭泽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彭泽向出借人何嫣以现金的方式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可提前还款。如不用满一年按照一年的利息支付,不满半年按11个月收取利息。借款人彭泽以天津静海4套别墅为此债务进行担保;杨柳自愿提供一套位于天津西青区的房屋作为出借人何嫣的抵押房产。 

协议签订后,杨柳与何嫣按照协议规定办理了担保,并将西青房屋过户到何嫣名下。彭泽借款1000万元到账后,杨柳认为借款行为完成,何嫣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归还杨柳,因此诉请法院判定杨柳、何嫣双方的担保过户内容无效;并确认西青房屋为原告杨柳所有,判令被告何嫣将西青房屋过户回原告。

 

何嫣辩称,其之所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正常房屋买卖关系,三方包括中介签署的协议,同时也到房管局签订了正式的网签协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有偿购买了杨柳的房屋,产权也过户至何嫣名下,所以何嫣是合法取得房屋,与原告主张的让与担保无关。

 

彭泽称,第三人彭泽未向何嫣借到1000万元。何嫣与杨柳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与第三人彭泽无关。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杨柳的诉求。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刘庆平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杨柳主张的担保行为。

 

根据协议内容,杨柳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何嫣是基于其为彭泽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该担保行为出于杨柳的自愿,系其合同义务。但在其后,杨柳接收何嫣房款的行为与杨柳应履行的担保行为自相矛盾。其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何嫣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因此,对杨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恒略律师提醒:

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