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排名

小孩店里拿糖果,员工绑其于电杆示众,店主应担什么责

时间 :2020-06-30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案件回放

一日上午,广西合浦县11周岁的刘某妹在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夹(分别标价35元和25元)、3颗糖果(每颗售价2元)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被超市两名员工莫兴明、邹丽丽发现。

 

莫兴明、邹丽丽认为刘某妹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刘某妹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

 


白沙派出所调查后,合浦县公安局当天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莫兴明、邹丽丽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某妹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事发当天,刘某妹的爷爷陈其汉将其送往白沙卫生院治疗,3天后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共花去医疗费2058.6元。因调解不成,遂起诉。

 

经查,白沙万宝超市的经营者是被告莫宝兰,性质为个体户。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

 

法院判决:莫宝兰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3549.18元;莫兴明、邹丽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刘某妹赔礼道歉。三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后被驳回。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永慧律师认为,刘某妹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莫兴明、邹丽丽如发现刘某妹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经司法鉴定,显示刘某妹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与莫兴明、邹丽丽的故意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莫兴明、邹丽丽虽主张引起创伤性应激障碍的因素有多种,无法直接得出遭受人身损害是导致患上该病症的直接原因,更无法证实是其行为所致;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排他证据,故莫兴明、邹丽丽主张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略律师提醒: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请及时拨打律所电话,咨询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