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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同一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为什么这家公司没责任

时间 :2021-05-19 作者 :北京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同日,银行与梦某纺织品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除其他内容与合同一约定相同外,另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00000000元为限


案件回放

2000万元贷款到期,唐山者行孙商贸公司未还本付息,银行将者行孙公司及担保人幻某商贸公司、梦某纺织品公司告上法庭。


 

经查,银行与幻某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约定:幻某商贸公司对20151214日至20181214日期间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60000000为限。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银行与梦某纺织品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除其他内容与合同一约定相同外,另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1213日,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00000000元为限。

 

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者行孙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贷款届满时者行孙公司、幻某公司与银行共同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届满后,者行孙公司仍未还款。

 

法院审理后,判决:者行孙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幻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不服,上诉要求梦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潘伟律师认为,本案中,依据《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应在展期到期日20181127日之后二年的20201127日止。银行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74日,保证期间仍未届满,幻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梦某纺织品公司未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盖章明确继续为展期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1213日,而本案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银行要求梦某纺织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恒略律师提醒: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