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8年1月8日,潘某因左眼受伤由潘义送至医院治疗。2018年4月,潘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机械公司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潘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潘某与机械公司之间从2013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潘某称,其自2013年8月至机械公司工作,主要是在精工车间做铣床工作,工资是按天数计算,工资每月现金领取2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机械公司认可潘某曾经在其单位工作,但其单位规模较小,工人流动性较大,招收的是钟点工或计件制工人,工资是按天数计算,一般是现金发放,偶尔银行打卡,代扣代缴最后一笔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日期为2018年2月9日。事发时潘某系“钟点工”,与其并无劳动关系,其公司出于善意将潘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该院。
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潘某在受伤时即2018年1月8日与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郑志超律师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潘某、某机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机械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潘某申报并代扣代缴了工作期间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机械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向潘某转账中部分属于支付给潘某的工资、奖金,潘某在机械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是在机械公司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恒略律师提醒: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