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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拆迁利益终明晰,李永慧律师代理分家析产案胜诉

时间 :2023-01-29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以上,恒略律师提交了包括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赠与协议遗嘱及视频等证据材料,另申请证人王某张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居住的整体情况及当时签订赠与协议遗嘱订立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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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庭与李X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张X柱、次子张X国、长女张X兰、次女张X玲。张X国与李X芝育有一子张X,张XX与霍X育有一子张X瑞,张X霜系张X玲之女。

上世纪五十年代,张X庭分配到北京市36号公房1间由全家居住,1975年,张X国积攒砖头翻盖南屋自建房,1978 年,张X国买了300块砖头翻盖了两间南屋自建房,建成自建房三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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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张X柱搬到张X庭单位分配的XX火车站公房,张X兰、张X玲先后出嫁,张X国在36号房一直居住、结婚生子,张X在该房屋居住结婚。1987年,XX火车站公房置换为XX楼房,张X庭、李X荣搬到XX楼房居住至张X庭1993年3月30日死亡,后XX楼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X柱,房改时张X柱购买房屋取得产权。36号承租人变更为李X荣,由原告张X国一家一直居住,1998 年后李X荣返回到 36号居住。

2007年3月27日,张X国、李X荣、张X玲签订协议书,约定公租房1间、自建房1间归张X国所有,另1间自建房归张X玲所有。张X国一直与李X荣共同生活,照顾李X荣生活起居,2010 年11 月7日,李X荣留有遗嘱,遗嘱载明多年一直由张X国照顾,一切房产包括 36 号由张X国继承。2010 年 11 月 29 日李X荣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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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36号房屋未变更承租人。原告张X国、张X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并缴纳房租,系房屋实际承租人。2020年该房屋拆迁,张X国于 2020年11月14 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上交租赁合同原件并选好安置房。但11 月 16 日被告张X玲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安置人口六人,即张X玲、张X霜、张X国、张X、李X芝、张X瑞,取得补偿补助款 540 869.3 元、提前搬迁奖励费 25万元、安置房A区1号楼1单元2702号房。
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所有。因家庭协商未果,原告张X国、李X芝、张X瑞、张X四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我所李永慧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四人 :



被告四人表示不同意原告诉求。其认为首先,36号房产性质为公产房,李X荣的遗嘱内容无权处分,故遗嘱应认定无效;


其次,遗嘱仅有遗嘱执行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但无李X荣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


第三,李X荣当时身体已患病严重且因糖尿病并发症双眼无法看清,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故无法确认遗嘱内容是李X荣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根据相关规定,四原告在已有分得的其它公房情况下,且户籍空挂在涉案房屋但实际并未居住,故不应享有对涉案房产的补偿。



恒略律师



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恒略律师也遇到了重重障碍,包括对案件的梳理、取证难以及证明遗嘱的效力等。在克服种种困难,经过多次取证和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断复盘,恒略律师认为:


本案中,房屋在经过屡次翻盖扩建后,形成被征收前诉争房屋所在院落格局。根据事实情况及公证书材料等可知,公租房及自建房南屋一间对应权利应由张X国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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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通过遗嘱及2010年11月7日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无李X荣签名,但其捺印时的视频以及证人证言能够与之佐证,可以看出上述遗嘱及房屋赠与协议应系李X荣生前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涉案《XXX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涉及房屋利益部分,涉及的公租房一间、自建房一间对应的利益应有张X国际其与原告享有。


以上,恒略律师提交了包括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赠与协议、遗嘱及视频等证据材料,另申请证人王某、张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居住的整体情况及当时签订赠与协议、遗嘱订立的真实性。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协议编号为 XXDH的《XX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公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对应的安置房2702 号房屋的相应利益由张X国享有;


二、就北京市石景山区36号房屋所涉征收补偿利益及相应搬迁奖励费,张X玲、张X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国、张X、张X瑞、李X芝分割款 484 968.2元;


经过恒略律师准确剖析及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使得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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