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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胜诉案例:驳回对方起诉,李永慧律师代理继承纠纷案胜诉

时间 :2023-04-03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现张某3将张某2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达去世后遗留的407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案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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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张某达与刘某兰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某1和被告张某2。张某1与王某兰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张某3。


刘某兰于1990年12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1于1993年8月15日去世。张某达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张某达于1994年11月21日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XX公司将朝阳区407号房屋出售给张某达,房价款为28510.25元。


在调取的房屋档案记载,男方、女方工龄被斜杠,参加工作时间为1952年,工龄优惠率为28.1%。经法院调取张某达中国邮政储蓄尾号为1125(折8654卡余额9.79元,尾号0076卡余额87499.86元,1125卡在2013年6月19日被被告取走11948元。


现张某3将张某2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达去世后遗留的407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达名下的存款99457.65万元的百分之五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认为被继承人张某达于2013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其名下财产包括407号房。原告系张某达的孙女,被告是张某达的女儿。原告的父亲于1993年先于被继承人张某达死亡。被继承人张某达死亡后,其遗产全部被张某2占有,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代理被告应诉

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委托恒略律所李永慧律师代理应诉。


通过对案情和证据的梳理分析,律师了解被继承人张某达生前留有遗嘱,载明身后所有财产归被告继承。涉案房屋购买时未使用母亲工龄。1999年6月张某达一次性给付原告母亲刘某桂5万元,刘某桂带原告搬离了涉案房屋,就继承问题签订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某达仅有丧葬费,没有抚恤金,全部用于张某达的丧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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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认为,首先是确定关于被继承人张某达的遗产范围,其遗留的位于北京的407号房屋,在房屋档案中,未查询到使用其配偶刘某兰的工龄优惠,故407号房屋属于张某达单独所有。其遗产还包括张某达生前遗留的存款。


其次,被继承人张某达曾于1994年2月、1999年5月、2005年9月等不同时期写了房屋归被告张某2的《声明》、《遗嘱》、《凭据》,并均有证明人见证。且《凭据》中内容显示,张某2与王某桂经协商407号房交给张某2,张某2给王某桂、张某3以万元作为补偿。并于99年6月15日给付王某桂伍万元。居委会主任作证明人。


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对于张某达所立遗嘱,先后有数份,意思表示一致,均载明身后所有财产归被告继承。同时,律师申请了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了立遗嘱的过程。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达明确407号房屋及其存款归女儿张某2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代理律师简介: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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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慧律师,执业二十余年,在长期的律师生涯中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的执业理念,为客户争取最大权益,以细致认真的工作态度和深厚的理论功底为客户提供出色的法律服务,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现为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及私人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婚姻继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风险防范、股权纠纷、工程纠纷、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