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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且享有继承权!

时间 :2020-04-10 作者 : 浏览 : 分类 :热门信息

【案件回放】

1998年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4月郭某顺得知自己患癌症,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顺病逝,郭某阳出生。李某认为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自己、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共同继承。

法院最终判决,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但李某应给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

【恒略论法】

恒略律师事务所刘松律师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

又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是郭某顺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此外,《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恒略律师提醒】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下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如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