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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宿在单位的管理人员 个人恩怨被害是否认定工伤?

时间 :2020-04-02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陈某1与陈某2是夫妻关系。陈某2是XX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XX公司处。2009年6月,陈某2因琐事与该厂员工张某发生矛盾。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2叫上两个员工到张某宿舍,当着两人的面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7月15日21时许,张某趁被害人陈某2在公司玻璃制品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2,造成陈某2死亡。

陈某1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调查后认定陈某2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某1不服,向市人保局申请复议,后向法院起诉。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跃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工伤的类型包含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本案中陈某2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陈某2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某2作为XX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其因为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属于两人之间个人恩怨,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陈某2的死亡不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