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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万购房不成 成功索赔740万

时间 :2020-03-12 作者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 浏览 : 分类 :热门信息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31日,王某与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703000元。买受人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缴清全款,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


2007年12月6日该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某告交付的购房款800000元,待住房手续齐备时付齐尾款。签订合同后,王某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11月19日,王某收到法院公告,要求腾空房屋。原来,甲公司将涉案房屋一房二卖,导致王某无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后法院委托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356500元。 



【法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恒略论法】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韩广东认为,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某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甲公司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卖他人,导致王某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王某可以解除合并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以及支付房屋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院判决甲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王某房屋损失6653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王某赔偿金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