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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婚后生变 形态变化归属不变

时间 :2020-02-18 作者 :恒略律师事务所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2012年1月,陈某诉请与赵某离婚,5岁的婚生女由陈某抚养,赵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80平方米楼房归陈某所有。赵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


   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赵某名下的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进行分割。理由是这套房是赵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 

   赵某认为这套房子是其个人财产。其是独生子,当年因为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所以变卖了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且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将其与陈某婚前财产公证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属于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赵某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应给付陈某该房屋价款一半即8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该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购买,并且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赵某单独所有。


   本案的焦点在于赵某购买该房屋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性行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广东认为,赵某购买该房屋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行为,因此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形式变化而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该房屋归赵某个人所有。

 

   理由一,从赵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买了该房屋,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理由二,从购置该房屋的用途看,赵某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理由三,该房屋在离婚诉讼时评估价与购买时房价确有增值,但属于自然增值,并且房屋并未出售,没有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