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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 :2020-01-16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案件回放

2012年12月,发包人中联润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资产公司)与承包人北京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9189亿元,合同工期:547天。合同约定误期违约金为5万元/天,最高限额为合同结算价款的3%。


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建工公司此前向资产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


建工公司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30日完成施工为由,多次通知资产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资产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资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81亿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资产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分包工程尚未完工,故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工公司则主张总承包合同原约定的五项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被资产公司直接发包,不属于建工公司的承包范围。资产公司认为不能因为分包工程是资产公司直接签订,在分包工程未完工的不能验收的情况下直接视为涉案工程应竣工验收。


建工公司主张:资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应对资产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公司则提交记账凭证、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资产公司与投资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判决:资产公司、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9722万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郑志超主任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工公司剩余工程款;二、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对资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建工公司请求资产公司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资产公司收到结算书且并未提出审核意见,故应视同认可结算书的意见,应予支持。


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资产公司的股东为投资公司,资产公司、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包山峰,在已支付工程款中亦有相当部分款项为投资公司直接支付,同时建工公司亦就其主张提交企业信息查询单、员工名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而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资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投资公司,故对建工公司要求投资公司对于资产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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