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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也可执行

时间 :2020-01-10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案件回放

20128月,张大全(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与倪明珠(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出借100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3%,按年支付利息3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及支付第二年的利息即1360万元。甲方将大方县杜某鹃大道投资项目8%的股权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

 

20138月,张大全通过向倪明珠转款360万元。20148月,张大全向倪明珠出具《还款计划》,申请第二年利息分期支付,借款展期至20158月,要求倪明珠在15日内书面答复后执行。

 

倪明珠因对方未还剩余借款本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大全归还本金及利息;确认张大全登记在其子张小全(13)名下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18套房屋属张大全、江美秋(张大全之妻)、张小全的家庭共同财产,在张大全、江美秋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登记在张小全名下的上述18套房屋应为张大全、江美秋、张小全的家庭共同财产;张大全、江美秋共同向倪明珠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888万元。

 

恒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锦星律师表示,按《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

 

本案中,张小全获得上述争议的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张大全、江美秋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张小全的基本生活需要,张小全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故登记在其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

 

  北京离婚律师提醒:

民商事案件执行中,一些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执行,如将本案中的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人为造成执行难。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请拨打下方来电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