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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来的车辆质押借款,是否构成诈骗

时间 :2019-12-19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经典案例

20179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小丽犯有如下罪行:

 

(1)201689月份,被告人苗小丽(化名)以租车为由从李某1处骗取现代悦动轿车一辆用于质押借款。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8元。

 

(2)201610月,被告人苗小丽以租车为由从孟某1处骗取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用于质押借款。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12.5元。

 


(3)20166月,被告人苗小丽以购买法院拍卖房屋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董某信任,后将董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苑××号房屋多次抵押,骗取抵押款共计人民币257万元。

 

(4)201612月份,被告人苗小丽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董某信任,由董某向他人2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小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苗小丽因为临时急用资金周转,将车抵押给胡某进行借款。这期间的租金苗小丽是足额缴纳的,抵押后没有逃跑,而是想办法讨要车辆。对车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将该车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而非刑事诈骗。

 

2.第二起事实不是合同诈骗罪,没有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苗小丽向董某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苗小丽没有非法占有该借款的目的和恶意。董某对房屋抵押贷款的性质是明知的,其对贷款的去向和用途是明知的。苗小丽在贷款的半年时间里始终坚持按期还款。苗小丽与董某的抵押房产借款的行为既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完全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4.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口供外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的存在。

 

经法庭质证、认证,法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人苗小丽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小丽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被告人苗小丽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被告人苗小丽退赔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7万元

 

略论法

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李武义主任认为,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对定性存在争议。

 

一、被告人苗小丽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

 

 

判断被告人苗小丽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苗小丽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前两起事实中,被告人苗小丽编造虚假的理由隐瞒了租车的真实目的,从被害人处租车,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对被害人的车辆进行了恶意处分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已不仅仅是民事违约行为。

 

在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苗小丽编造虚假的理由骗取董某的信任,致使董某将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虽然董某在多次抵押的过程中均予以配合,但他的配合是建立在苗小丽的谎言之上,进而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苗小丽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经济合同,他们之间的行为属于市场经济行为。被告人苗小丽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能否认定

 

第四起事实中,两次借款行为确实存在二人关于借款数额的证词不一致,苗小丽说一次10万、一次20多万,董某说一次18万、一次27万,转账记录中转账数额大于二人所说的数额。结合被告人苗小丽供述的数额及转款记录认定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1元,数额的认定采用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二人的言词证据及转款记录能够证实这两笔借款的存在。应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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