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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今天起,放高利贷要判刑了!

时间 :2019-10-22 作者 :恒略律师 浏览 : 分类 :法规政策
恒略律师提醒,高利贷一直以来都是国家禁止的行为,请不要以身试法。 之前,放高利贷的后果仅仅是民法上得不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综合折算超过24%的利息得不到法院支持,24%-36%的年利息部分属于自然之债,自愿支付了之后是不能要求返还的,超过36%的年利息部分如果支付了也仅是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可以起诉要求返还。

恒略律师提醒,高利贷一直以来都是国家禁止的行为,请不要以身试法。

     之前,放高利贷的后果仅仅是民法上得不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综合折算超过24%的利息得不到法院支持,24%-36%的年利息部分属于自然之债,自愿支付了之后是不能要求返还的,超过36%的年利息部分如果支付了也仅是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可以起诉要求返还。

 

年利息超过36%的贷款就是我们俗称的高利贷。

 

但是今天通过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超过36%的年利息,经常性向不特定的人放贷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附两高两院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以上内容来源于新华网


著名刑事律师再次提醒,高利贷一直以来都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请不要以身试法,如遇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